卫·视角

如何避免昂贵的一课? 为您分析近年放债人失误之案件

7 六月 2022

引言

香港的持牌放债人数量近年持续增长,由2017年的1,994家增至2021年的2,490 家 。为了捉紧市场机遇,市面上不乏投身或扩充原有放债业务的公司。然而,近期的一系列法庭案件亦为业界带来了警示,告诫放债人不遵守《放债人条例》(第 163 章) (以下简称:「条例」)的严重后果,当中最常见的如:无法执行相关贷款协议或追收未偿还债务。

本文将为您分析多宗近年的案例,重点列出适用于放债交易的关键法定要求和附带执法问题。

援引牌照豁免:魔鬼在细节的应变方案

除获豁免人士,或根据「条例」附表1第1部及第2部所规定之获豁免贷款,任何放债人必须按照「条例」取得牌照。不过无论获豁免与否,所有放债人都必须遵从「条例」的法定要求,以确保自身对其交易的申索能在法院里得到支持。

是否涉及贷款业务:频率不是决定性因素

其实,单笔贷款已经可能使贷方受「条例」监管,并使其需要满足其牌照要求。在最近的 Wealthy Land Investments Group Ltd v Florescent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649 一案中,法院驳回债权人对借款人的清盘申请时,其中一个理由阐述了即使有关贷款是债权人的唯一一次,都不能推翻债权人无牌放债的指控。倘若该指控被证明属实,有关贷款将被视为无法在法律上强制执行。

「条例」中对放债人的定义为「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可见覆盖范围极为广阔。

对有可登记保证贷款的牌照豁免

放债人向公司借出的贷款需要有可根据《公司条例》(第 622 章)登记的贷款保证,方可获得豁免牌照要求。如果保证是由非香港公司提供的,则该保证必须能根据《公司条例》登记,就如该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一样。

实际上,执行此豁免时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涉及股票(其本身不是《公司条例》下可注册保证)的押记。在 Wealthy Land 一案中,贷方辩称根据《公司条例》第 334 条,上市公司股份的押记构成对借方之承诺或财产的浮动押记,所以贷方应获豁免牌照要求。然而,为保障贷方权益而设的合同条款限制了借方对其抵押股票的处分权,有违浮动押记让借方对抵押资产享有处分权的本质。因此,法庭需要细微检视双方在设定担保时,就抵押资产相互授予之权利义务的确立原意和性质,然后依既定法律将该担保厘清属于固定还是浮动。

另外,某些不可注册的常见保证无法使贷方受惠于牌照豁免。银行账户就是其中之一,因为《公司条例》第334(3)(b)条明确指出这不能被视作就公司帐面债务设立的押记。

日常业务的豁免

这项表述乍看来有点令人困惑。根据「条例」附表1的第2部第5条,此项豁免针对「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换言之,任何附属于日常业务的贷款能受惠此豁免。

贷方的 Wealthy Land 作为一家投资控股公司也试图援引这项豁免,但最终不成功。法院认为,该贷款并非作为其投资控股业务的一部分或附属业务而授予借方,而是一项完全独立的商业活动。因为贷款产生的收益之性质和金额,与股权持有相比截然不同。

另一方面, Hong Kong Property Services (Agency) Ltd v Chan Yuen Wa [2006] HKCU 1946 一案展示如何正确援引豁免条款。贷方为物业发展商的地产代理,在被告买家签署申请表后代其向发展商付款。地方法院认为贷方显然是一家地产公司,它没有亦不可能从该贷款中获利。因此,该贷款只是用于协助、推进或维持贷方作为地产代理的主要业务,为房产开发商介绍买家并促进相关的买卖交易,继而适用此项豁免。

牌照影响、法定限制和执法问题

「条例」就各种贷款安排细节设有明文规定,部分仅适用于持牌放债人,亦有适用于所有放债人的条文。

协议形式:《放债人条例》第18条第2款

虽然商业谈判通常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但放债人应注意贷款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证明,并由借款人在协议确立后 7 天内亲自签署的情况下才能执行。

协议必须包含所有重要条款,包括:

  • 放债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有)的姓名和地址
  • 用文字及数字显示的贷款本金额
  • 订立协议、作出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
  • 贷款的保证形式
  • 贷款利率; 及
  • 关于贷款协议之洽商及完成地点的声明

法庭对协议形式和其记载之条款是否与事实相符极度严谨,不少人因轻微疏忽而蒙受庞大损失。在 Shun On Finance v Wong Fung Kwan and Anor [2022] HKDC 240案中,法庭最终裁定贷款协议无法强制执行。理由是协议错误地将贷方或其律师的办公室列作谈判和完成协议的地点,而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到访,或贷方和借方之间于该地点进行过任何直接谈判。法庭曾接纳过在贷方办公室使用电子邮件和电话作为现代进行协议谈判的方式,但此案反映出双方至少应在协议列明的贷方办公室里进行部分谈判,以符合「条例」第7条的规定。

除了此案的贷方没有与借方直接谈判,案情另一重点是借方通过一名未被尽职调查的新经纪人接触贷方。这做法会令借款人陷于被骗的风险,特别是像此案借方般不熟悉贷款的普通人士。事实上,该经纪人后来以「担保金」为借方在持牌银行获得较低利息的按揭贷款作借口,从其窃取了全部贷款收益。不过,借方因缺乏证据而未能证明贷方与经纪人之间涉嫌有触犯「条例」第27条的共谋勾结。因此,法院认定贷方有约三分之二的过错,只能对剩余的三分之一本金执行贷款协议。

在一般情况下,放债人可能会在初时邀请意向借款人到其办公室,收集他们的个人数据以了解客户背景。各方可借此机会讨论贷款协议条款,以符合「条例」第7条规定。此外,放债人可参考《放债人牌照发牌条件指引》下方的牌照条件第5条的样本表格,记录各方名称、谈判日期、时间和地点 。

如果各方需要额外时间准备和签署文件,应更新贷款协议以反映实际签署日期,避免违反「条例」第 18 条。 Vinson Finance Ltd v Chu Qingzhu and Anor [2022] HKCFI 449 一案澄清了贷方不能以借款人签置了一份回溯的贷款协议为由,指责借方违犯「条例」第18条第2款的法定要求,指出「条例」管辖范围背后的社会管治目比任何证据规则重要。

「条例」第 18条第3款赋予法院权力執行原本无法强制执行的协议,但只有在不采取措施而导致不公平的情况下才会行使此酌情权 。基于 Vinson Finance 是一宗简易判决的案件及相关贷款文件存在争议,法院在该审讯中拒绝行使酌情权。

过高利率:「条例」第24条

无论贷款是否获豁免发牌制度监管,任何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即属违法。该类协议是完全无法执行的,也会构成刑事罪行。另外,除非另有证明或合理原因,否则年息超过48%的贷款会被推定有敲诈性。换言之,法院对年息48至60%之间的贷款有最终裁决权。

根据「条例」定义,「利息」可以是因贷款而支付给任何人超逾本金的款项,而不限于贷款人。法院在判断实际利率时,也会排除贷方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或扣留的金额。

共谋:「条例」第27条

如放债人本身或与任何人共谋就贷款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类似费用除外)而征收、追讨或收受任何款项, 或是就其放债业务或与其营运相关向借款人要求或收取任何报酬或酬金,皆属违法。

HKSAR v Wong Kwok Wai [2013] 16 HKCFAR 191 案中,法院阐释判断共谋指控是否属实时,会审视被指控一方是否与另一人呈现相同的行为模式。此处共谋是指贷方跟多于一人「合作」进行或不进行某些行为,促进完成有损借款人利益的贷款交易,而合谋各方之间不需要事前有密谋或协议。当事人可以一起或单独行动,同时或在分离的时间段内,互补或补助以达成某种目的。 在 Gain Wealth Global Credit & Investment Limited v Lam Hau Kay [2018] HKDC 796 案中,法院也表示:「该不当行为模式……是指放债人和其他实体在印花税或类似费用以外,以促致、洽商、取得、保证和还款担保等理由征收、追讨和收受任何款项,透过在利息之上征收额外费用来剥夺借款人包括来自贷款还是其他类型的资产。」

因此,法庭研究是否涉及共谋时,将非常看重客观事实。在近期的 Actually Financial Ltd v Wong Pui Mui [2022] HKDC 82 案中,法院基于下述的部分因素认定该持牌放债人与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勾结:第一,双方存在密切的工作关系,并很可能共享消息以加快被告付款;其次,如果没有与原告串通,该会计师事务所不会知道需要扣留一笔特定金额的款项来保障放债人的利益。法院裁定在该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告共谋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在该120万港元的贷款中,约 85万港元实际是「条例」第27条第4款定义的勾结收益。

不当影响

如果一方有能力并且确实对另一方施加了不当影响致使该方签署协议,协议可以因不当影响为由而作废。 Vinson Finance 案重申了「当妻子为丈夫作担保,法庭将假定安排存在不当影响,放债人须就此进行调查」这一长年确立的规则。案中的当事人以妻子作担保人,但法院认为当事人明显滥用妻子信任,讹称妻子签署的只是一般公司文件,加上该笔交易显然对妻子不利,却没有任何人劝告阻止她签署,裁定妻子受到不当影响而撤销担保。

在这些情况下,放债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以确保易受影响的一方真正了解参与交易的实际影响,例如要求与他们私下会面以解释文件,或是取得他们律师的确认。

误信实际无效的土地注册和其推衍所得的优先权幻象

最后是关于土地权益的注意事项。如 Winland Finance Ltd v Gain Hero Finance Ltd [2022] HKCFA 3 案所示,土地出售收益的担保而非土地的直接抵押,不能作为土地权益注册。案中借方由于持有一个非转让契约的物业而无法进行直接抵押,先后向两位放债人以未来出售财产及产权负担带来的全数收益作抵押申请贷款,并于土地注册处登记相关协议。借方违约无法偿还第二笔贷款后,该贷方率先获取了物业的押记令和强制售卖令。

第一争议在于案中以土地出售收益的担保作为土地权益登记之法律效力。由于转让未来出售收益予贷款人不构成任何土地权益或给予该方任何形式影响该物业,因此初审法院判决有关登记注册无效并予以撤销。不过,初审法院未能就「此衡平法上的转让是否给予第一名贷款人于该物业出售收益上任何优先权,而非第二名贷款人的押记令」一事上作出裁决,双方继而为此一直诉讼至终审法院。最终,法院重申押记令对物业本身具有法定效力,而不仅仅是对出售收益的押记。因此出售抵押物业后,首先取得押记令的第二名贷款人于其出售收益享有优先权。

总结

自2016年起,香港的放债监管日趋严密复杂。香港政府从四方面收紧监管放债人的措施,包括更严格的发牌条件、加强执法、公众教育和宣传,以及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在2021 年,公司注册处(同为放债人注册处)亦发布了数项指引,以提高业界对放贷的法律知识,确保进行合规放贷。但放债人更要紧记的是,放贷交易中关键的保证及其执行本身是非常复杂和技术性的。一旦疏忽,放债人很容易堕入法网或蒙受庞大损失。

因此,放债人应时刻留意相关最新发展,并为业务作出相应的调整。

本文件(与任何透过本文件中所列链接可获取的资讯)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法律咨询。在采取或克制任何因本文件内容引发的行动前,应寻求专业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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