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視角

於確定性和非明確性之間取得平衡 —— 香港處置收益的稅務處理改革

3 一月 2024 | 適用法律:: 香港 | 閱讀時間:8 分鐘

香港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兩項稅收規則。

第一項修訂對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的外地收入豁免徵稅機制(FSIE 機制)進行了優化,對所有非來源於香港的處置收益(不僅限於股權權益的處置收益)徵收利得稅;第二項修訂則提供了安全港保障或稅務確定性(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納稅人出售某些股權權益所得的源自香港的處置收益會被視為資本性質,獲豁免繳付利得稅。[1]

簡要回顧利潤來源和香港處置收益課稅的概念

香港一般採用地域來源徵稅原則,即只有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士所獲得的源自香港的利潤,才須繳付利得稅。至於處置(即買賣資產)所得的收益是否視為來源於香港,須按資產的性質、資產的所在地及/或產生收益的買賣活動在何處「達成」等因素而定。[2]

即使處置收益來源於香港,(可課稅的)納稅人只有在買賣過程中處置營業性資產,才須繳付利得稅;而如果納稅人處置長期資本性投資,則無須繳付利得稅(即獲豁免利得稅)。然而,要區分資產是「營業還是資本」性,就必須參照各種「營業標記」[3] 來評估相關事實,這使納稅人如須向稅務局(IRD)證明其所處置的資產是資本投資時,面對不確定性和負擔。

FSIE 機制和 2023 修訂條例

FSIE 機制於 2022 年引入,並於 2023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根據該機制,在香港經營行業或業務的納稅人如獲得非來源於香港的利潤,包括股權權益處置收益,納稅人便須繳付額外的利得稅。前提是這些收入 (i) 在香港獲得收取,且納稅人為 (ii)「跨國企業」實體;除非納稅人符合該機制下的「經濟實質」例外或某些「持股」 要求的例外的情況(請參閱我們早前發布的關於 FSIE 機制的 衛·視角 文章(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則相關的指明外地收入無須繳納利得稅。與來源自香港的處置收益的稅務處理(見上段)不同,FSIE 機制並不區分處置收益是來自營業還是資本資產,因此所有非源自香港的股權權益收益也可能被徵收利得稅。
 
我們在 衛·視角 文章第三部分概述了立法機構對 FSIE 機制引入後提出的修改建議,大部分建議在 2023 修訂條例中得到正式的採納。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2023 修訂條例中的可課稅性收益

「處置收益」的範圍從僅處置「股權權益」產生的收益擴大到處置所有類型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包括知識產權財產和非知識產權財產)所產生的收益。[4]  根據修訂後的 FSIE 機制,不論屬於營業或資本性質的收益仍均須繳稅。

FSIE 機制的豁除情形

受益於優惠稅制或受規管財務實體的納稅人的現有 FSIE 稅務豁免保持不變。此外,2023 修訂條例為從事財產買賣業務的納稅人在其日常經營過程中獲得的「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提供新的豁免(「買賣商」豁除),其處置非知識產權資產所獲得的非源自香港收益不受於經修訂的 FSIE 機制所管轄。 

豁除和寬免

修訂中新增了一項集團內部轉讓寬免的條文,以延遲相關聯實體間資產轉讓產生的稅款,直至資產轉售給集團外的第三方。現有的經濟實質例外情況將繼續適用於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而現有的持股免稅安排將繼續適用於股權權益處置收益。根據修訂後的 FSIE 機制,符合關聯要求的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將繼續免徵利得稅。 


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

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的應用

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計劃)是一項可選擇性加入的計劃,旨在為納稅人提供一定的稅務明確性,免卻他們進行 「營業標記」分析的負擔。根據這項新計劃,如果符合特定股權持有條件,法團納稅人因處置某些股權權益而獲得的源自香港的收益將被視為出售資本資產所得,因而可豁免利得稅。[5] 股權持有條件包括兩方面:納稅人(單獨或連同其密切相關實體)必須持有獲投資實體至少 15% 的股權權益(即有權獲得獲投資實體至少 15% 的利潤、資本或儲備),並且在處置該項股權權益的日期前的連續 24 個月期間一直持有該項股權權益。如投資者實體分批處置股權權益時,計劃也提供了有一定靈活性的例外情況。[6]

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的豁除情況

為防止企業濫用免稅安排以使其營業收益獲得免稅優惠,計劃將某些通常不被視為資本性質且容易被濫用的收益豁除在外。保險公司處置任何股權權益,以及處置在稅務上被視為「營業存貨」的股權權益均不適用這計劃(股權權益是否視作營業存貨的判斷依據是與這些股權權益有關的利潤、收益或虧損(無論尚未變現還是已經實際產生的)— 是否已被「計入」納稅人就「稅務事宜」的營業收益內。[7]
 
計劃還規定了其他重要的豁除情況,即處置某些從事「物業交易」、「物業發展」和「物業持有」的「獲投資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所產生的收益不適用這計劃。獲投資實體如符合以下情況,將被視為「豁除實體」[8]: 

    1. 該獲投資實體經營收購和出售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動產業務(即物業交易): 
    2. 該實體從事建築物的建造和出售(即物業發展),除非 (i) 至少連續 60 個月它沒有從事物業發展業務;(ii) 它持有的不動產只用於經營行業或業務(包括用作出租業務);以及 (iii) 在投資者納稅人處置其股權權益之前,它持有的不動產並非供作出售用途;或 
    3. 該實體雖不從事「物業交易」或「物業發展」,但仍直接或間接持有任何不動產(並非用於經營行業或業務(包括出租)),且在納稅人處置其股權權益的評稅基期內,該獲投資實體持有該不動產的價值佔其資產總值的百分比超過 50%(即物業持有)。

因此,我們認為,如果獲投資實體沒有從事不動產的建造,而只是購置了不動產,作為其自身業務(例如用作辦公場所)或出租業務,那麼它就不是一個「豁除實體」,作為投資者的納稅人處置其股權權益時仍可能適用這計劃。 

不屬於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規定的處置收益 

如果無法滿足計劃所規定的條件,源自香港的處置收益是否應課稅(即視為營業抑或資本資產)將繼續根據「營業標記」分析來確定。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受 FSIE 機制管轄的非源自香港的收益(即處置任何類型的不動產或動產(包括任何股權權益)所得的非源自香港的收益),均不適用於這計劃的稅務待遇 [9],該等收益是否應繳利得稅仍遵循上述修訂後的 FSIE 機制的規定。 

另外,根據家族辦公室稅務寬減制度(參閱此處 衛·視角 文章),只要符合該制度規定的條件,合資格家族投資控權工具(FIHV)處置家族特定目的實體(FSPE)股份所獲得的任何收益也可免徵利得稅。家族特定目的實體可持有不動產(主要是非香港物業),而不受稅務明確性計劃中對「豁除實體」所作出的限制。 

未來將傾向源自香港的處置收益? 

總體而言,這兩項新稅務規則的出台表明處置收益的稅務處理正朝著兩極發展,是否須繳稅具體取決於收益的來源地是香港(如屬資本性質,可豁免利得稅,並可能受益於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還是香港以外(根據 FSIE 機制可能須繳付利得稅)。  
 
修訂後的 FSIE 機制增加了跨國企業對任何非源自香港的處置收益的稅務責任,而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則恰恰相反,為處置某些股權權益所獲得的源自香港的收益提供了安全港免稅保障。 
 
我們預計納稅人為適應這些新變化,將重組長期股權權益的持有結構,並將這些股權權益的交易活動轉移到香港本土,從而使處置收益可被視為源自香港,並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受益於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 
 
如您有任何問題,請隨時聯絡鄧錦榮律師(Daniel Tang)或傅潔恩律師(Deirdre Fu)進行諮詢。

[1] 於 2023 年 11 月 29 日通過的《2023年稅務(修訂)(外地處置收益征稅)條例》(2023 修訂條例)規定,對納稅人在 2024 年 1 月 1 日後產生的其他類型的非源自香港的收益須征收利得稅。於 2023 年 12 月 14 日通過的《2023 年稅務(修訂)(合資格股權權益持有人的處置收益)條例》(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規定,納稅人在 2024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出售特定類型的股權權益所產生的收益,並且該收益在 202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累算,可豁免征收利得稅。

[2] 利潤是否來源於香港,應根據每宗個案的全部事實和情況來確定。判例法中所確立的以及稅務局發布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21 號所闡述的概括指導原則,著眼於查明納稅人從事了什麼活動來賺取有關利潤,以及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重點將放在導致賺取利潤的實際成因,而不受其他先前或附帶交易的幹擾。利潤的「實際成因」問題不僅涉及出售或購買合同是否合法履行,還包括合同在何處招攬、談判等事項。

[3] 包括進行同類交易的頻率、持有期、持股比例、購入及出售股權權益的理由。

[4] 經 2023 修訂條例修訂的《稅務條例》(IRO)(第 112 章)第 15 H 條。

[5] 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新增的 IRO 附表 17 K 第 5 條。

[6] IRO 附表 17 K 第 6 條。

[7] IRO 附表 17 K 第 9 條及稅務局發布的稅務明確性優化計劃的指引。

[8] IRO 附表 17 K 第 10 條。

[9] IRO 附表 17 K 第 7(1) 條。

本文件(及任何透過本文件中所列連結可獲取的資訊)僅供參考,並不構成法律諮詢。在採取或克制任何因本文件內容引發的行動前應尋求專業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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